刘静娴律师亲办案例
学生在校受伤应该由谁买单
来源:刘静娴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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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六年级学生甲在课间与学生乙打闹,乙一气之下将甲推到导致甲脾切除,甲伤好之后将乙以及学校起诉至法院,本律师代理校方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原告和侵权人即被告一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 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一的打斗造成的,被告一是直接侵权人,该损害后果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2、 原告与被告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课时间不属于学校管理期间,学校对于原告与被告一的打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一也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我方没有将原告及时送医治疗。当时原告身体没有明显异常,原告也没有向老师反映其身体有何不适,老师已经通过自己细心的观察并出于安全起见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由家长带去检查,确认原告是否受伤。在学生没有明显可视的人身损害情形之下,按照常人的认知,根本无法判定原告会出现脾脏的损伤,况且专业的医护人员也要通过专业的检查器械方能做出准确的判断。通过学生的哭泣及时发现问题并在事情发生以后短短的十分钟之内及时向家长反映并将原告送医,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3、 原告及被告一没有提供专业的鉴定报告证明送医时间的长短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必然的关联性,所有的说法都是他们自己的猜想,并且学校也没有原告及被告一所说的延迟送医的行为。法庭与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中,主治医生的所有回答都是模棱两可的,并且主治医生也说有些人脾破裂当时的反映不会很明显,而事实上当时原告身体并没有任何明显的反映,在原告身体没有任何明显反映的情况下,老师能够做出如此之快的应急反应实属不易,已经尽到的管理义务。
4、 学校作为公益机构,非营利性组织,不能无限扩大其管理义务,否则,将会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二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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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娴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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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412号旭昊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静娴
  • 执业律所:
    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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